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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事務 / 性別平等

臺中市私立弘文高級中學校園性別事件防治規定

 

105.08.25 校務會議修訂通過

106.08.29 校務會議修訂通過

107.08.29 校務會議修訂通過

108.08.29 校務會議修訂通過

115.06.30 校務會議修訂通過

115.08.27 校務會議修訂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本校為臺中市私立弘文高級中學,為維護學生受教及成長權益,提供學校之教職員工生免於校園性別事件之學習及工作環境,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及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以下簡稱防治準則)規定,特訂定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校園性別事件,包括下列情形:

  1. 性侵害。
  2. 性騷擾。
  3. 性霸凌。
  4. 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

第2條

本校應積極推動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教育,以提升教職員工生尊重他人與自己性或身體自主之知能,並採取下列措施:

  1. 針對教職員工生,由學務處、輔導室每年定期舉辦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之教育宣導活動,並評鑑其實施成效。
  2. 針對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及負責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處置相關單位人員,每年定期辦理相關之在職進修活動。
  3. 鼓勵前款人員參加校內外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處置研習活動,並予以公差登記及經費補助。
  4. 利用多元管道,公告周知本規定所規範之事項,並納入教職員工聘約及學生手冊。
  5. 鼓勵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被害人或檢舉人儘早申請調查或檢舉,以利蒐證及調查處理。

第3條

本校性平業務窗口(生輔組)建置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與救濟等資訊,並於處理事件時,主動提供予相關人員。

前項資訊應包括下列事項:

  1.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之界定、類型及相關法規。
  2. 被害人之權益保障及本校所提供之必要協助。
  3. 申請調查、申復及救濟之機制。
  4. 相關之主管機關及權責單位。
  5. 提供資源協助之團體及網絡。
  6. 本校性平會認為必要之事項。

第二章 校園安全規劃

第4條

為防治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各處室配合總務處應採取下列措施改善校園危險空間:

  1. 依空間配置、管理與保全、標示系統、求救系統與安全路線、照明與空間穿透性及其他空間安全要素等,定期檢討校園空間與設施之規劃與使用情形及檢視校園整體安全。
  2. 記錄校園內曾經發生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空間,並依實際需要繪製校園危險地圖。

前項第一款檢討校園空間與設施之規劃,應考量學生之身心功能或語言文化差異之特殊性,提供符合其需要之安全規劃及說明方式;其範圍,應包括校園內所設之宿舍、衛浴設備、校車等。

第5條

總務處應定期舉行校園空間安全檢視說明會,邀集專業空間設計者、教職員工生及其他校園使用者參與,公告前條檢視成果及相關紀錄,並檢視校園危險空間改善進度。

第三章 校內外教學及人際互動注意事項

第6條

本校教職員工生於進行校內外教學活動、執行職務及人際互動時,應尊重性別多元及個別差異。

第7條

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教師發現其與學生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

第8條

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

第四章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政策宣示

第9條

學校應提供性別平等之學習環境,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學校應尊重學生與教職員工之不同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

第10條

學校不得因學生之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而給予教學、活動、評量、獎懲、福利及服務上之差別待遇。但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者,不在此限。學校對因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而處於不利處境之學生應積極提供協助,以改善其處境。學校應積極維護懷孕學生之受教權,並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11條

各處室應積極推動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教育,以提升教職員工生尊重他人與自己性或身體自主之知能,並採取下列措施:

  1. 針對教職員工生,每年定期舉辦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之教育宣導活動,並評鑑其實施成效:
    1. 教務處:負責安排性平事件當事人接受性別平等教育課程相關事宜、教材融入校內外教學活動等相關宣導事項與推動。
    2. 學務處:負責辦理學生與他人相處之規範及禁止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定等相關法規修訂、政策宣導等事項。
    3. 輔導室:負責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相關樣態及學生性平教育、心緒輔導及行為人/被行為人輔導評估。
    4. 人事室:負責辦理教職員工禁止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政策宣示;辦理新進人員培訓或在職進修時,將性別平等教育暨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納入課程。
    5. 總務處:負責定期舉行防治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校園空間安全檢視說明會,依空間配置、管理與保全、標示系統、求救系統與安全路線、照明與空間穿透性及其他空間安全要素等,定期檢討校園空間與設施之規劃與使用情形及檢視校園整體安全。並依實際需要繪製校園危險地圖。
    6. 會計室:規劃年度推動性別平等教育經費。
  2.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及救濟等資訊之蒐集與建置由學務處、輔導室共同負責,並於處理事件時,主動提供予相關人員。

前項資訊應包括下列事項:

  1.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界定、類型及相關法規。
  2. 被害人之權益保障及學校所提供之必要協助。
  3. 申請調查、申復及救濟之機制。
  4. 相關之主管機關及權責單位。
  5. 提供資源協助之團體及網絡。
  6. 其他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認為必要之事項。

第12條

利用多元管道,公告周知本規定,並將本準則第七條及第八條所規範之事項,納入教職員工聘約及學生手冊。

第五章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界定及樣態

第13條

本規定所稱校園性別事件,指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 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2. 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1.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2. 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3. 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
  4. 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指校長或教職員工與未成年學生發展親密關係,或利用不對等之權勢關係,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學生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第14條

本規定用詞定義如下:

  1. 性別認同:指個人對自我歸屬性別之認知及接受。
  2. 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教官、運用於協助教學之志願服務人員、實際執行教學之教育實習人員、實習場域之實習指導人員及其他執行教學或研究之人員。
  3. 職員、工友:指前目教師以外,固定、定期執行學校事務人員、運用於協助學校事務之志願服務人員、學生事務創新人員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4. 學生:指具有學籍、學制轉銜期間未具學籍者、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交換學生、教育實習學生或研修生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六章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處理機制、程序

第15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檢舉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以下簡稱事件管轄學校)申請調查或檢舉。但行為人為本校校長時,移請學校所屬教育主管機關申請調查之。

前項事件管轄學校,於行為人在兼任學校所為者,則為該兼任學校。

第16條

事件管轄學校與行為人現所屬學校不同者,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所屬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被通知之學校不得拒絕。

前項事件管轄學校完成調查後,其成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應將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學校,依本準則第三十條規定處理。

第17條

本準則第十條第二項之情形,事件管轄學校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所屬專任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被通知之學校依本準則第十一條不得拒絕。

前項事件管轄學校完成調查後,其成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應將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專任學校依本準則第三十條規定處理。

第18條

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同時具有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二種以上不同身分者,以其與被害人互動時之身分,定其受調查之身分及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無法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之身分,或於學制轉銜期間,尚未確定行為人就讀學校者,以先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相關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

第19條

行為人在二人以上,分屬不同學校者,以先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行為人所屬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相關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

第20條

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或主管機關無管轄權者,應將該案件於七個工作日內移送其他有管轄權者,並通知當事人。

學制轉銜期間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件,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第21條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應立即通報學校權責人員(如:學務處、教官室),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下列規定辦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1. 向直轄市主管機關(教育局)通報。
  2.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相關法律,向當地社政主管機關通報。

第22條

本校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申請人或檢舉人得以言詞、書面或電子郵件申請調查或檢舉,申請調查或檢舉之電話:04-25315853,電子郵件:huway93@gmail.com;其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為之者,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件管轄學校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書面或言詞、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1. 申請人或檢舉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請調查日期。
  2. 申請人申請調查者,應載明被害人之出生年月日。
  3. 申請人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調查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聯絡電話。
  4. 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實內容。如有相關證據,亦應記載或附卷。

第23條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其組成方式如下:

  1. 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2. 行為人為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者,應成立調查小組,且其成員應全部外聘。
  3. 調查小組成員中,具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4. 校園性別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調查小組成員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但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要求不得通知被害人現就讀學校,且經性平會認定無通知必要者,不在此限。
  5. 性平會或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第24條

經媒體報導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視同檢舉,本校應主動將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疑似被害人不願配合調查時,本校仍應提供必要之輔導或協助。

本校處理霸凌事件,發現有疑似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情事者,視同檢舉,由本校防治霸凌因應小組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25條

本校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被害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前項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敘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或檢舉人申復之期限及程序。

第七章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及處理程序

第26條

本校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調查小組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參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本校針對擔任調查小組之成員,應予公差(假)登記。外聘委員依規定支給交通費、出席費及調查報告撰稿費。

第27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所定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1. 持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知能培訓結業證書,且經中央或本市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
  2. 曾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具體績效,且經中央或本市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

第28條

本校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1. 當事人為未成年者,接受調查時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
  2. 行為人與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
  3. 基於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行為人、被害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4. 就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
  5. 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學校得經所設之性平會決議,或經行為人請求,繼續調查處理。學校所屬主管機關認情節重大者,應命事件管轄學校繼續調查處理。

第29條

依前條第四款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包括參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所有人員。

依前項規定負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本校就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姓名之原始文書應予封存,不得供閱覽或提供予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人。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除原始文書外,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人員對外所另行製作之文書,應將當事人、檢舉人、證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刪除,並以代號為之。

第30條

為保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本校於必要時得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採取下列處置,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1. 彈性處理當事人之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並積極協助其課業或職務,得不受請假、教師及學生成績考核相關規定之限制。
  2. 尊重被害人之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3. 避免報復情事。
  4. 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加害之可能。
  5. 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處置。

當事人非事件管轄本校之人員時,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處理。

前二項必要之處置,應經性平會決議通過後執行。

第31條

本校應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至各相關機構,以提供必要之協助。但本校就該事件仍應依本法為調查處理。當事人非本校管轄之人員時,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32條

本校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必要時,應對當事人提供下列適當協助:

  1. 心理諮商輔導。
  2. 法律諮詢管道。
  3. 課業協助。
  4. 經濟協助。
  5. 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協助。

當事人非本校管轄之人員時,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提供適當協助。

前二項協助得委請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其所需費用,本校應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33條

性平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影響。前項之調查程序,不因行為人喪失原身分而中止。

第34條

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本校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加害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於召開會議審議前,應通知加害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
  2. 教師涉性侵害事件者,於性平會召開會議前,應通知加害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並依前款規定辦理。

加害人前項所提書面意見,除有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情形外,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不得自行調查。

第35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本校所設性平會調查屬實後,本校應自行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懲處。其他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有懲處權限者,本校應將該事件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其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並應依法對申請人或檢舉人為適當之懲處。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對行為人所為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命加害人為之,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加害人之配合遵守。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命行為人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課程,由教務處規劃,輔導室協助執行。

第八章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申復及救濟程序

第36條

本校應於接獲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規定議處,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被害人及行為人。

前項書面通知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單位。

申請人、被害人或行為人對事件處理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本校申復。但行為人為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者,申請人或被害人得逕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提起申復。

本校接獲申復後,依下列程序處理:

  1. 受理申復收件單位為學務處。收件後應即組成審議小組,並於三十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結果。
  2. 審議小組應包括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法律專業人員三人或五人;其女性人數比例應占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3. 具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應占審議小組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4. 原性平會委員及原調查小組成員不得擔任審議小組成員。
  5. 申復有理由時,本校應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或由相關權責單位重為決定。
  6. 申請人、被害人或行為人對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教師法、公務人員保障法或本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規定提起救濟。

第37條

申請人、被害人及行為人對處理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本校申復。

但行為人為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者,申請人或被害人得逕向主管機關(教育局)提起申復。

第九章 禁止報復之警示

第38條

當申請人或檢舉人提出申請調查階段,應避免申請人(當事人之相關)與行為人不必要之接觸,以維護雙方權利。

第39條

事件調查期間處理原則:

  1. 採取必要之處置,保障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如下:
    1. 行為人調離職務。
    2. 彈性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
    3. 避免報復措施。
    4. 減低雙方互動機會。
    5. 預防、減低行為人加害之其他措施。
  2. 被行為人與行為人有權勢失衡時,應避免或調整權勢差距以保護弱勢一方。
  3. 行為人如為教職員工,應主動迴避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
  4. 事件調查結束及懲處後應注意事項:
    1. 對被行為人應確實維護其身心之安全。
    2. 對行為人行為明確規範之。以避免對被行為人造成二次傷害。
    3. 如有報復行為發生時,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處理之。
    4. 所謂報復行為,包含運用語言、文字、暴力等手段,威嚇、傷害與該事件有關之人士。

第十章 隱私之保密

第40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處理人員,均負有保密之義務與責任,如有洩密時應立即終止其職務,並自負相關法律責任。

第41條

為維護關係人之名譽與權益,學校應指定一人專責對外發言,任何人員不得擅自對外發表言論。

第42條

本校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立之檔案資料,應指定專責單位保管。

依前項規定所建立之檔案資料,分為原始檔案與報告檔案。

前項原始檔案應予保密,其內容包括下列資料:

  1. 事件發生之時間、樣態。
  2. 事件相關當事人(包括檢舉人、被行為人、行為人)。
  3. 事件處理人員、流程及紀錄。
  4. 事件處理所製作之文書、取得之證據及其他相關資料。
  5. 行為人之姓名、職稱或學籍資料、家庭背景等。

第二項報告檔案,應包括下列資料:

  1. 事件發生之時間、樣態及以代號呈現之各該當事人。
  2. 事件處理過程及結論。

第43條

本校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為通報時,其通報內容應限於行為人經查證屬實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間、樣態、行為人姓名、職稱或學籍資料。

本校就行為人追蹤輔導後,評估無再犯情事者,得於前項通報內容註記行為人之改過現況。

第十一章 其他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相關事項

第44條

通報與追蹤輔導:

  1. 依據本規定第21條,本校律定負責通報之權責單位:
    1. 當事人具有教職員工身分者:人事室。
    2. 當事人具有學生身分者:學生事務處。
  2. 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須進行責任通報,同時進行法定通報(通報社政單位)及校安通報(通報主管機關),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

法定通報(通報社政單位):方式有二

  1. 責任通報:輔導室至內政部設置之「關懷e起來」通報系統進行通報,網址 https://ecare.mohw.gov.tw/
  2. 校安通報:生輔組至「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通報系統進行通報,網址 https://csrc.edu.tw/
  1. 本校接獲通報,應對行為人實施必要之追蹤輔導,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公布行為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2. 本校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為通報時,行為人如為學生者,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時,主管機關及原就讀之學校認為有追蹤輔導之必要者,應於知悉後一個月內,輔導室通報行為人次一就讀之學校。
  3. 行為人為學生以外者,轉至其他學校服務時,主管機關及原服務之學校(人事室)應追蹤輔導,並應通報行為人次一服務之學校。

第45條

處理人員之迴避處理原則:

  1. 處理案件時,處理人員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關於迴避之規定,應自行迴避。
  2. 處理人員有應迴避之事由,而未自行迴避者,應由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之召集人命其迴避。
  3.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參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
  4. 因迴避而影響處理任務人力不足時,得另行遴聘人員,俾利處理調查任務。

第46條

本規定如有未盡事宜,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與教育部頒定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等相關法規辦理。

第47條

本校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處理完成,調查報告經性平會議決後,應將處理情形、處理程序之檢核情形、調查報告及性平會之會議紀錄報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人及行為人提出申復之事件,並應於申復審議完成後,將申復審議結果報學校所屬主管機關。

第十二章 罰則與法律責任

第48條(通報與隱匿證據之行政罰鍰)

本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 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
  2. 違反本法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別事件之證據。

第49條(隱匿證據之身分處置)

本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查證屬實者,應依法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前項人員若隱匿的是校園性騷擾、性霸凌或違反專業倫理事件之證據,經查證屬實且有必要者,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第50條(配合調查之義務)

行為人違反本規定不配合調查,且無正當理由者,本校應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為止。

第51條

本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陳請校長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每學年性別平等委員會委員名單滾動式修正,簽請校長核定後聘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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